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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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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mile体育米乐    发布时间:2024-02-05 18:2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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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开分局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在现场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广西水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黄鹏新在该公司位于经开区群益园艺场设备维修车间正在使用叉车装卸机械配件,叉车型号为型号:。检查现场该公司未能提供叉车的定期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及叉车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监督检查记录表》、对叉车正在使用情况进行拍照取证,下达了《特种设施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该公司对违法行为进行改正。日发出《询问通知书》通知该公司将叉车相关材料及驾驶员上岗资质证等材料送达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开分局并按指定接受询问调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到来后表示型号:叉车未经检验、未办理特定种类设备使用登记证,员工黄鹏新未取得叉车上岗操作证。日对广西水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龙海、公司员工黄鹏新分别作了《询问笔录》,其后该公司补充提交了相关材料,执法人员到现场对《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改正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核实。该公司已按要求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验合格叉车,

  现场检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取证,调查确认型号CPCD35,出厂编号GT030796叉车为广西水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在公司维修车间存在使用未经检验合格叉车违法行为事实。该公司对《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立即停止使用未检验叉车、办理叉车特定种类设备使用登记证及叉车操作人员取证后方可上岗要求已按时改正。

  1.《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 ,证明型号CPCD35,出厂编号GT030796叉车为广西水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使用。

  2.《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监督检查记录表》一份、现场拍摄照片四张(照片1-4)、罗龙海、黄鹏新《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广西水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存在使用未经检验合格叉车事实。

  3.《特种设施安全监察指令书》一份,证明执法机关已责令企业改正相关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4.《特定种类设备监督检验收费通知单》一份、《特定种类设备使用登记表》一份、《特种设备使用标志》一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一份,证明该公司对叉车未办理使用登记证行为已进行改正。

  5.《南宁松宇工程机械培训学校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该公司对叉车操作人员无证上岗违法已进行改正。

  6.《现场笔录》一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定期(首次)检验报告(叉车类)》一份、现场拍摄照片一张(照片5),证明该公司对责令立即停止使用未检叉车的要求进行了改正。

  7.《厂房租赁合同》一份 ,证明违法行为地点在经开区辖区,我局有行政管辖权。

  8.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罗海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系企业法人等基本组织情况。

  2021年7月19日,我局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南市监听告[2021]7104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合格叉车违法行为一年时间较长,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五条第(十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十四)连续违法时间较长,或者涉案产品数量较多,或者涉案产品货值较大的;......”的规定,当事人有从重处罚的情节。

  同时,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其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立即停止使用未检验叉车,申请特检院对叉车进行监督检验,办理使用登记证,安排公司员工培训考取叉车上岗操作证,积极整改,充分认识错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其不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叉车使用要求造成,不存在主观故意使用未经检验合格叉车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且该公司从2020年2月租用经开区群益园艺场厂房经营以来,因疫情影响,经营不正常,企业困难,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七项第3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5)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的意见,当事人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

  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七项第5点“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的意见,我局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合格叉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不再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定种类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责令不再使用型号CPCD35,出厂编号GT030796叉车,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次决定的执行。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能采用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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